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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调研报告:毒品犯罪应排除在犯罪记录封存之外
最后更新: 2025-12-05 10:45:27(一)关于“轻微犯罪”的界定
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既未对“轻微犯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微罪—轻罪—重罪”的分层标准。调研中,各界普遍认同以刑罚轻重作为界定“轻微犯罪”的基础标准,但就采用宣告刑还是法定刑,分界点如何选取,是否区分故意、过失犯罪等问题,还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首先,多数意见认为,“轻微犯罪”不应简单等同于“轻罪+微罪”,而应限定为“轻罪”中主客观方面危害性最小的一部分;以宣告刑为基准进行界定“轻微犯罪”,是因其体现犯罪分子最终承担的责任,能直接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现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采用宣告刑标准。对此,调研组亦持赞同意见。
其次,关于“轻微犯罪”的具体标准设置。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罚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建议将“轻微犯罪”界定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据统计,以此界定轻微犯罪的范围,2024年广西、甘肃以及全国可被封存犯罪记录的罪犯占比均超60%。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制度受众比例界定轻微犯罪的范围,考虑到刑罚的惩戒与威慑功能、制度处于探索阶段以及公众可接受程度等,界定轻微犯罪范围应重点考虑封存的“受众”比例,建议原则上不超过被判刑罪犯总数的30%。若按第一种意见,对如此众多前科人员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势必影响社会风险防范效果、削弱刑罚严肃性、耗费巨大司法资源。故第二种意见建议将“轻微犯罪”严格限定为“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据统计,以此界定轻微犯罪的范围,2024年全国可被封存犯罪记录的罪犯约占58%。第三种意见认为,从规范意义上说,“轻微犯罪”中的“轻微”应当与刑法中相同的表述作一致性理解。例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第37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中的“轻微”一词,具有内在一致性,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轻微”应与之协调一致。故而,建议以“被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界定“轻微犯罪”的范围。据统计,以此界定轻微犯罪,2024年全国可被封存犯罪记录的罪犯约占16.1%。考虑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上的差别,过失犯罪的,也可适度放宽。
调研组认为,以宣告刑界定“轻微犯罪”的范围,关键要处理好法理基础与实践需要、制度目的与民众感受以及制度优势发挥与风险隐患防范等之间的关系。基于此,调研组倾向于以第一种意见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其他两种意见的合理之处,科学作出立法决策。
(二)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适用范围的限制
在以刑罚轻重作为界定“轻微犯罪”基础标准的前提下,一些犯罪虽具有刑期短的形式特征,但实质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具有封存的合理性,应作出限制性规定。调研中各界意见对此较为一致,仅在限定要素与具体范围的取舍上存在分歧。
首先,关于罪名范围。考虑到罪名本身具有的规范评价功能,普遍认为应将一些特定罪名排除在犯罪记录封存之外,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侵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职务犯罪等。
其次,关于罪犯范围。各界普遍认为应限定于初犯,排除累犯和再犯。累犯、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有轻纵犯罪之嫌。关于对初犯是否再作进一步限定,一种意见主张,犯罪记录封存应以初犯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方谅解、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等为前提,否则难以认定其改过自新。另一种意见认为,轻微犯罪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到相关因素,若不符合上述条件仍认定为轻微犯罪的,则表明其罪责本身较轻,在初犯的基础上附加条件可能混淆不同制度的功能,也可能导致被告人为封存犯罪记录而不敢充分行使辩护权。
调研组认为,封存犯罪记录不能完全切断前科与后续犯罪的关联,要防止犯罪人利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逃避法律制裁,背离制度初衷。调研组倾向于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于初犯,并限制适用于特定的罪名。至于具体排除哪些罪名、是否对初犯再作附加条件限制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例如,没有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即便系轻微犯罪和初犯,如果对其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是否会对受害者产生二次伤害,且激化矛盾,似还有必要进一步做好社会评估。
(三)关于轻微犯罪记录的封存内容
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是仅封存“有罪判决”,还是将在侦查、起诉、刑罚执行等阶段的相关记录一并封存,也是调研中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部分意见认为,即便在侦查阶段被撤销案件或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相关“涉罪记录”仍可能被用人单位等查询,导致“隐性标签化”,阻碍其回归社会。因此,建议参照现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做法,对涉罪记录进行全面封存。
调研组认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犯罪记录”被封存,则侦查、起诉阶段的“涉罪记录”亦应予以封存。但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基于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力求最大限度消除影响,故封存的内容范围广。在审判公开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难以完全照搬,实践中一些案件的涉罪信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经传播,事后封存也难以改变这一事实。因此,要着重从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方面考虑,对符合封存条件的前科人员,申请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办理。对于无权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申请的,不应提供相关信息或明确告知其无权查询。 经适当技术处理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例不影响对其裁判文书公开和作为典型案例公布等。
(四)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程序
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程序该如何启动,调研中各方面还存在不同认识。其中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有必要设置一定条件和考察期,只有在考察期内满足规定条件的,才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符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条件,即推定行为人已改过自新,建议以刑事程序终结为节点,由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自动启动封存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符合封存条件并不能等同于行为人已彻底改过自新且无再犯风险,建议设置考察期,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封存。还有意见认为,宜根据宣告刑长短分别设置不同期限的考察期:短期自由刑(1年以下)的案件审结后立即封存,1—2年刑期的案件执行完毕2年后封存,2—3年刑期的案件执行完毕3年后封存。
调研组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采取“自动封存”模式。主要理由:一是基于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考虑,“自动封存”模式可减少管理成本、便于操作;设置考察期必然要配置更多司法资源。二是轻微犯罪人员社会危险性本就较低,执行刑罚已具备并实现矫正功能。设置考察期限存在长短两难,短则难以产生额外预防效果,长则给行为人造成额外负担。三是对于是否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进行“二次审查”,还可能衍生廉政风险。
关于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文书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为保障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威性,建议在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记载封存事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参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以通知书形式告知有关各方。
调研组认为,采用专门的通知书形式更为妥当。一方面,轻微犯罪记录的封存及解封,本质上都属于司法行政权而非裁判权,故无须在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如果在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记载封存事项,待法定解除封存情形发生后,解除封存也将直接冲击裁判文书的既判力。
(五)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解除
调研过程中各界一致认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后,若出现特定事由,则应解除封存或者撤销封存,比如发现漏罪、再犯新罪等。
调研组认为,规定解除封存的事由和程序,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明确解除犯罪记录封存的事由和程序,能够最大限度降低记录公开对社会关系的负面影响,还可以通过后续责任机制保障社会防卫功能的实现。同时,也有助于在不影响犯罪人融入社会的前提下,对其有一定的约束性,尽可能减少社会面的担忧。具体如何规定,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研究。
- 责任编辑: 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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