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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
关键字: 冤假错案评判法官 自由裁量权张军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基层法官通过这三个例子我们可以发现:
第一,任何一个案件可能都不会仅有一个唯一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行政裁判、民事裁判还是刑事裁判,一个裁判仅仅意味着其可能是最后的处理、最后的决定,而不可能是唯一结果,或者说是可能会有一个正确的决定。正如美国一个大法官所说,“不存在正确的被发现,只要是最终的就是正确的”。什么意思呢?就是说,所有的案件是正确的仅仅因为它是最终的,而非确实像自然科学通过定理或规律一样,可以推导出一个结果。人文科学不像自然科学,其始终涉及到一个案件在自由裁量的作用影响下,唯一的正确就是你是最终的。
第二,我们最终做出决定的个人或机关,其所依据的规则或者法律,都是原则的,没有绝对确定的一个裁判依据,至少到现在没有。例如,刑法中“绑架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致人死亡就是死刑。但是我们还要注意到刑法总则关于死缓的规定,死缓其实就是不杀,即使行为人被限制减刑,那么其在25年以后也是可以假释出来的。所以,针对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其实也有一个巨大的裁量空间,生?杀?
第三,最终做出决定的个人或者机关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力,实际上是一个责任,甚至是一个十分重大的对对象的生杀予夺之权。因此,需要特别慎重地对待,绝不是简单地“依法”就可以,即使有司法解释也是如此。由此,我们可以联想到法院系统推出的一个由计算机精确计算的量刑系统,这个系统最先在山东的潍坊、青岛适用;然后由中央政法委负责在全国推广,在司法实践中反响也很好。
我认为,对待计算机量刑,应该从两方面来看:
一方面,每一个案件都不同,把各种情形的因素用软件输入,最后得出一个量刑的情形,这个很难符合具体的现实的案件,这也是我反对推行这个系统的原因。但是,从实践中推行来看,上诉率减少了,也就是说,服判的多了,法官的压力轻了,法院的管理也不能说是简单了,但没那么复杂了,民众也不再怎么担心法官徇私枉法了。
我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主要可能和现阶段司法裁判的权威不够高有关,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对法官不信任的情绪,而计算机则很好地避开了人情世故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只要将涉及裁判的一些理由或因素,比如认罪态度、数额、具体情节轻重、较重等等输入计算机,其就会自动输出一个结果,而当事人认为这一结果是相对客观公正的,即使上诉,结果可能也是一样的,就自然对这样作出的判决结果更为接受和信服。
我认为,计算机量刑虽然无形中提高了我们法院的权威,但实际上是用计算机的冷漠替代了法官的居间不偏和公允,仅仅将自由裁量权当做了法官的一种权力而不是责任。
但即便是计算机量刑,其实也有自由裁量的问题,首先是设计的时候就给了法官一个调整的系数空间,其次就是情节、态度等因素的考虑,根本上还取决于法官主观的判断,也有其自由裁量的表现。所以说,在我们处理案件当中(包括公检法和行政),根本离不开自由裁量、人的因素、还有法律规定。说了这么多,那么到底什么是自由裁量呢?
一、狭义的自由裁量
自由裁量并不是什么新鲜的概念。在西方,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有一些先哲们提出了自由裁量的概念,例如,柏拉图在其《共和国》这本书中提出,“在裁决公义的时候,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美国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在《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这本书里也提到,“柏拉图不希望法官们受法典中固定的、呆板的规则的约束”,并且,博登海默通过自己的研究也认为,法官可以并应当拥有自由裁量权。
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则进一步阐释说,“当法律因为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就应该对法律进行一种校正,这种校正又是法官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把握来解决对缺乏法律依据的手中案件如何裁判的问题”,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形,亚里士多德进一步阐述说,“法律规定的只是案件的一般性的情形,不能对特别情形一一规定,法律只考虑社会上的一般情形而不考虑特殊情形;当特殊情形出现时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考虑立法者可能对该案做出的处理来审判该案”。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在其所说的情形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法官自己在创设法律,是其认为的立法者如果在此种情形下会怎么规定,其就如何去判处。而这和英美法的判例法律制度是完全吻合的。所以英国上诉法院的法官丹宁勋爵明确指出,“我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就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当事人面前做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他公正的法律,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要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而这是符合判例制的。
美国的现代法理学家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这本书中也指出,“如果某法律不能正确处理案件,不存在看来合适的处理规则,或者处理此案的规则模糊,则不能靠法律的规则来解决该案件,必须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法官已经走出了法律之外,以某种其他标准引导他创设出一条新的法律规则,或对旧的法律规则予以补充,”其进一步指出,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造法。
受这些思想的影响,在法律文化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致认为,法官拥有很大的、无可争议的、不可辩驳的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就是所谓“狭义”的自由裁量,指英美法系的法官可以造法,即新创设一个规则处理案件的方式所进行的自由裁量。易言之,狭义自由裁量特指英美法系背景之下的法官造法。
- 原标题:张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李泠
- 最后更新: 2018-03-26 07: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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