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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英回应“特首居三权之上”:说的是制度 不是个人
关键字: 特首居三权之上张晓明讲话梁振英回应张晓明讲话香港基本法张晓明讲话全文张晓明谈香港政治体制梁振英回应张晓明香港三权分立第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一种地方性政治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一国两制”下的一种崭新的地方政治体制,对应的是单一制国家中享有高度自治权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和地方政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都是来源于中央的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的决定权、政治体制发展包括普选制度的最终决定权,都是中央所拥有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与国家的政治体制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它不仅是特别行政区内部的一种治理体系,也是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治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地方政治体制的定位和属性,以及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之上之外存在的中央的权力,也决定了三权分立这种通常建立在主权国家完整权力形态基础上的政治体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顶多只有参考和借鉴价值,而不可能完全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整个政治体制中处于核心位置。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导体制最大的特征。在“一国两制”下,中央不直接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范围内的事务,不介入特区政府的日常运作。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管治的主要途径和抓手,就是行政长官。包括中央处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和国防事务、任免主要官员、解释基本法等,都是通过行政长官这个环节进行的。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同时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对上而言,行政长官由中央政府任命,代表整个特别行政区向中央政府负责,包括负责执行基本法,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所发出的指令等。对下而言,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最高首长,享有行政决策、人事任免等广泛权力。
不仅如此,行政长官还负责联结立法机关,对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有同意权,对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和政府运作的特殊政策法案有专属提案权,对立法会通过的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有一定的发回权,对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的立法会有一定的解散权,等等。行政长官还负责联结司法机关,对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部分人选有委任权,对各级法院法官有任命权,对刑事罪犯有赦免或减轻刑罚的权力等。因此,行政长官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组成成员,行政长官的权力也不仅仅限于领导特区政府,“双首长”身份和“双负责制”使行政长官具有超然于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机关之上的特殊法律地位,处于特别行政区权力运行的核心位置,在中央政府之下、特别行政区三权之上起联结枢纽作用。这是行政长官履行对中央政府负责的责任所必需的,也是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有效管治所必需的。
第三,行政管理权相对于立法权处于主导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民生等方方面面,关系到市民的衣食住行,相对于立法权涵盖面更大,影响更直接,作为更主动。
行政管理权的主动和主导地位还体现在:一是政府拥有绝大部分的立法创议权,特别行政区政府拟订并提出法案、议案,经行政会议讨论后,向立法会提出。二是立法会议员不能提出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及政府运作的法案、议案,这方面的法案、议案只能由政府提出。三是政府提出的法案、议案应当优先列入立法会议程。四是立法会议员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五是在表决程序方面,政府提出的法案只需要简单过半数即可通过,而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须按分组点票办法进行。六是行政长官拥有立法相对否决权,即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行政长官有权拒绝签署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发回的法案须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使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如果拒绝签署,在其一任任期内可以解散立法会一次。七是虽然政府要向立法会负责,但这种负责只是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覆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等,立法会无权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迫使行政长官或政府高官辞职。行政长官涉嫌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案,须报请中央政府决定。八是行政长官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等等。这些都显示了行政管理权自身具有的主动性,显示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三权配置中行政权的主导作用。此外,行政会议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等机制,也有利于加强行政主导。
第四,行政权与立法权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司法独立。我们讲行政主导并不意味着行政管理权独大,不是说立法会要放弃对行政机关的监察责任,更不会妨碍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关于行政和立法之间的关系,基本法草委会主任姬鹏飞先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及其有关文件的说明》中将之概括为“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
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决策制定权,同时受到立法会的制约和监督;立法会享有立法权,行政要对立法负责,但不是立法主导。基本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行政和立法之间制衡中有配合、配合中有制衡的关系。比如:第64条明确规定了特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定期作施政报告、答覆议员质询等内容;第73条规定立法会有权经由一定的程序弹劾行政长官;第55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委任立法会议员担任行政会议成员等。
这些规定让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分配更加合理,有利于行政和立法机关共同履行好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职责。不能一讲到行政权与立法权有配合的一面,就好像犯了“天条”。对于司法独立,基本法也给予了充分的保障。第19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为保障该原则的实现,第85条进一步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由于时间关系,有些理据不再展开讲了。我想再换个角度来分析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上述特点。从历史的角度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在港英政治体制的基础上演化和改造而来的。
一方面,它废弃了原有政治体制中的糟粕元素,特别是殖民统治色彩、港督大权独揽等,增添了新的元素,特别是民主和自治的元素,包括: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由选举产生,最终达至普选目标;行政会议和立法会不再是作为总督的咨询机构而存在,而是成为真正的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和真正的立法机关;终审权下放至香港本地;等等。
另一方面,正如基本法起草时有的委员所讲,这种改造并不是“革命性的改造”,不是全盘否定,一切推倒重来,新的政治体制又吸纳了原有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成分,特别是行政主导,还有司法独立、文官制度、咨询架构等。尽管行政长官拥有的权力远远小于过去的总督,比如不兼任立法会主席,但这不影响其在香港政治体制运行中的核心和枢纽地位。
从现实的角度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在实际运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不顺畅的情况,特别是在特别行政区内部的权力运行中有时出现一些矛盾和摩擦,比如,立法会内的“拉布”现象过度、过滥也会影响到行政主导体制的有效运作。导致目前行政主导体制运作不到位、不够顺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历史的眼光看,一种新生的政治体制在运行初期出现这些问题在所难免。客观上需要经历一个磨合的过程,而且许多问题也只有在充分暴露后才有解决的成熟条件。
最重要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行政主导大原则、大方向不能出现偏差。因为保持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符合“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规定,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政府决策和施政的高效能,有利于香港这样的国际工商业城市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保持竞争力,有利于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保持繁荣稳定。从长远看,这种有香港特色的政治体制一定会在实践中日臻完善,并显示出它应有的生命力和优越性。
我今天选了这样一个有争议性的议题,谈了以上同样可能引起争议的看法,主要是想以实际行动表明一点态度:在宣传推介基本法的过程中,不必回避争议。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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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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