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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攻愚:从《婚姻法》的历史看“离婚条款”问题
关键字: 1950年婚姻法毛泽东刘少奇婚姻法司法解释离婚条款宪法自由离婚中的“自由”二字是法意理念的表达,或者是一种法的境界的言说,换言之,它只说明了“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程序要件,而没有具体规定实体法律要件。而且对当时的离婚潮,各级党委并非没有心理准备,而且从司法解释和实践上,也确立了对离婚诉讼注重调解的程序原则,遵从了温情的人道主义关怀。
合作化时期《婚姻法》的宣传画
对待当时的离婚诉讼,如果用四个字形容就是“宽接严办”。在中下层社会的治理层面,要理顺旧时代遗留的反弹性、补偿性的爆发的婚姻难题,为历史还债,同时严格把控群众对离原因陈情的可操作度,这也是对有着悠久传统的“宁拆庙,不破婚”的尊重,而对党内的中高层干部的离婚案件,则更严加一等。
解放前的黄克功案和50年代的王近山离婚案,体现了我党在军内“从严治婚”的原则
纵观后来1980年、2001年这两版《婚姻法》出台的过程,无不伴随着学界和公众对法条中的离婚问题的争论,一个基本的批评就是“不够细化,缺乏操作性”。
那么,离婚表述是《婚姻法》史上的“阿基里斯之踵”吗?
笔者挤地铁去工地搬砖的途中,时不时会接过工作人员分发的地铁报随意浏览打发难熬的时光。几天前就在报纸上看到这样一则新闻,上海市黄浦区某孙姓女士,结婚一年多之后渐渐发现丈夫的一个小秘密:喜欢偷穿女人衣服。她实在无法忍受丈夫的这种易装怪癖,提出离婚,二人最终诉诸公堂。法院判决结果是丈夫无明显实体性过错,驳回了孙女士的离婚请求。这则看似不大的新闻背后指向了《婚姻法》60多年以来从不缺少争议的一个问题:离婚的法律要件是什么?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版《婚姻法》,其中对离婚问题的法律条文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 这是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的原则和程序。这一规定清楚地告诉我们:准予离婚的案件,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调解无效,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表明一方或双方没有和好的愿望,说明了感情破裂的程度,此应当准予离婚。
再对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版来看:“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在《婚姻法》基础上,2015年底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图为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截屏
1950、1980和2001三个版本的《婚姻法》有关“离婚”条目的规定是很清晰的,1980年版着重强调了“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原则界限,2001年则细化、增加了可以判定离婚的四项依据,但总原则依然是“感情破裂”。
某种意义上,2001年版《婚姻法》对离婚一条的重大修改是当时30年法学界重点研讨的结果。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不少法律界权威人士就“感情破裂”的界定提出很多质疑,认为此四字难以裁量和操作。哪怕是追加的四项依据,也存在语义的模糊性,一个重大问题是,如何裁定“感情”这种带有私密性质的、精神活动范畴,而不是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等实体性婚姻关系作为法律实施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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