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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次!武汉中院依互惠原则认可并执行美国法庭判决
关键字: 中国法院首次认可并执行美国法庭判决武汉中院认可并执行美国法庭判决为全国首例武汉中院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国有企业利益并不当然属于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理论认为,由于国有企业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的经济主权,故国有企业的利益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甚至主张国有企业的财产应当纳入主权国家豁免的范围加以保护。这种观点在冷战时期犹为盛行。但如果申请执行的标的确与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如国家核心技术秘密、战略物资等,法院应当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
第二,以外国法院曾拒绝承认我国判决裁定为由进行抗辩时,还应注意外国法院拒绝的理由。如果外国法院是以合理理由拒绝承认执行的,该拒绝行为不能被视为"不给惠"的行为。反之,如外国法院系以其本国与我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执行我国法院判决裁定,则可作为被申请人依据互惠原则进行抗辩的有效理由。
四、关于"互惠原则"含义的辨析
就何为"互惠原则",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在日本公民五味晃向大连市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日本法院生效判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明确表示由于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故我国法院对日本法院的裁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复函奠定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事实互惠"标准的原则,即外国法院实际承认并执行了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我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前提和基础。
但这种"人家承认我们才承认"的逻辑受到了不少质疑,因为这种认定方式实际上将互惠原则变成了"外国优先给惠原则"。事实上,如果两国法院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互惠"永远不会发生。更何况,外国法院未先给惠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因为该国未发生过此类案件,而非根据该国法律,对我国生效判决裁定一概不予承认。如因此认为双方无互惠关系,难言公平。
我国司法实践采取这种态度是有历史原因的。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率先"走出去"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为避免在不了解外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采用"事实互惠"的标准对抗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以保护国企利益,颇有无奈之处。但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事实互惠"的标准已经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理论上,除"事实互惠"标准外,"法律互惠"是一种更为积极的互惠标准。该标准要求,法院在审理"互惠案件"时,需要审查外国法律是否规定该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别国判决。如该国法律存在此类规定,则比较该国承认条件与本国法院承认条件。如果该国条件与本国相同或更为宽松,则可以认定为符合互惠原则的要求。
例如,德国柏林高等法院在承认我国无锡市中院作出的判决时曾指出,由于中国法律在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外国法院判决问题上,仅以不得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和重大利益作为决绝承认执行的实质要件,该标准比德国法更为宽松。因此,在无锡市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未违反德国法律基本原则和重大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互惠原则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效力。
事实上,"法律互惠"标准对承认条件宽松的国家是有利的,因为即使外国法院承认过本国法院判决,本国法院依然可以以外国承认条件更为严苛为由,拒绝承认该国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对如何理解和把握"互惠原则"缺乏相关国家规定的现实下,外国法院曾作出过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裁定无疑是最为充分的事实证据。但如果外国法院确实未实际作出过相关裁定,申请人律师也不必过于灰心,应当积极收集证据,按照"法律互惠"的标准构建法庭逻辑,争取法院支持。毕竟,最高院复函的法律效力有限,而且法律政策环境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推翻最高院此前的观点,存在现实可能性。
具体而言,申请人律师需要证明,根据该国法律规定,该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该国承认条件与我国相比相同或更为宽松。此外,如该国法律规定的承认条件更为严格,律师也可以从该国给惠存在事实可能性,但未发生实际案例的角度进行论证,证明向该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存在重大可能,并提出该国承认其他国家判决的具有先例性或示范性的案例(通常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作出)作为佐证,以最大限度争取我国法院的支持。
- 原标题: 全国首例!武汉中院认可并执行美国法庭判决
- 责任编辑:朱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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