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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次!武汉中院依互惠原则认可并执行美国法庭判决
关键字: 中国法院首次认可并执行美国法庭判决武汉中院认可并执行美国法庭判决为全国首例武汉中院江苏纺织集团辩称,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根据我国和新加坡共和国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范围并不包括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Kolmar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中院查明: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南京中院作出裁定,对涉案生效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
二、"互惠案件"我国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据此,结合南京法院作出的裁定内容,我国法院审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案件,一般需要查明以下事实:
1.外国法院对涉案争议具有管辖权。
2.外国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传唤。为此,我国法院需要查明的相关事实包括:第一,外国法院依本国法作出了传唤的行为,如外国法院向当事人发出了传票、开庭通知书等;第二,外国法院的传唤依据该国法律送达或视为送达当事人。
3.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该国法律已经送达或视为送达当事人。
4.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该国法律已经生效。
5.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6.外国法院曾对我国法院判决作出过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或裁定。
以上各项作为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实际上也是此类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三、"互惠案件"中双方的举证责任与律师工作
结合上述法院查明范围,一般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需要申请人证明的事项
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证明下列事实:
1.证明根据我国法律,相关案件可以在外国审理。
2.证明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不违反其本国法律关于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等相关规定。
3.证明外国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程序符合该国法律规定,不存在未经合法传唤径行裁判、侵犯当事人辩论权等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
4.证明该判决或裁定依据法院地法已经生效。
5.证明该判决或裁定已经依据法院地法向被申请人送达。
6.该国法院曾承认并执行过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外国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以我国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例如,双方协议选择外国法院对相关争议进行管辖,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认可此类约定的效力。此时,外国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在我国法律视野下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并成为我国法院承认执行该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前提。否则,外国判决即使符合其本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也将以该判决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为由,不予承认其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外国法院,是指一国的法院系统,而非该国具体受理案件的法院。具体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以该国法律为准。
第二,事实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申请人只要能够证明外国判决裁定生效,法院应当推定做出判决裁定的具体法院以及相关庭审、送达程序合法,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方面承担。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未就该制度出台明确的实施细则,律师应当协助申请人尽最大努力夯实证据基础,以争取法院支持本方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1.外国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违法我国法律。
2.根据外国法,受理案件的具体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3.根据外国法,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4.根据外国法,该判决裁定尚未生效或无法执行。
5.我国法院已经受理相同当事人的同一争议,或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
6.我国法院已就同一争议承认了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7.承认执行该判决裁定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8.该国法院曾经拒绝承认或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 原标题: 全国首例!武汉中院认可并执行美国法庭判决
- 责任编辑:朱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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