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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柏峰:碰到偏执型上访者,还得当一回心理医生
关键字: 我不是潘金莲李雪莲范冰冰上访信访类似这种上访,缺乏政策和法律上的依据,按照程序作出的鉴定也不支持上访人的诉求,政府不可能承担上访人所宣称的那些责任。有些上访案件的发生时间距离未远,尚可能通过各种鉴定程序、调查程序明确责任。一些发生时间久远的事项,政府已经不可能通过鉴定程序、调查程序来确定责任的归结和承担。缺乏法定程序的认定,政府当然不能也不应该主动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面对偏执的上访人,政府便无法洗脱“罪名”;信访工作人员很容易陷入无处用力、无法息访的状态。
第四,偏信“正义”的涉法涉诉上访。所谓偏信“正义”是指上访人坚持认为,自己诉求的实现,才是正义的实现;只要自己的诉求尚未得到满足,就会坚持不断上访,声称司法不公正、法官徇私舞弊、警察徇私枉法,要求政法机关重新受理、再审自己的案件。
这些上访案件往往经过了各级政法机关多次审查,政法机关难以在法律范围内满足上访人的诉求,这有多方面的原因。有些是正常的诉讼风险,应该由当事人承担不利或败诉的后果,但当事人不理解、不认可法律的风险分配和制度安排,坚持认为政法机关应当不计一切去查明真相。
有些是案件发生时搜集、固定证据不及时,导致时过境迁后真相难以查明,这其中可能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有政法机关方面的原因。政法机关方面的原因可能示当时调查取证程序不规范、不完善、不严密,也可能是受当时科学技术水平和应用范围的限制,未能及时取得有效证据,还有可能存在违法、腐败现象,当事人的怀疑合理,但现在又无法证实。
从治理的角度去看,各种情形都属于社会正常现象。但在具体案件中,这些“正常”现象导致了当事人生活的重大悲剧,意味着他们生活的重大转折或挫折,当事人从心理上就是不接受,因此坚持上访,寻求自己心中的“正义”。
偏执型上访主要存在于以上几种典型情形中,但并不是说,以上情形的上访都属于偏执型上访;而且,偏执型上访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上述典型列举远远不够。偏执型上访,甚至很难构成一个治理性概念,更不可能构成一个法律性概念。
它是一个源自实务工作感受的概念,是对社会现象的不精确概括,其外延较难明确,所指事项的边界较为模糊,至少在目前的认识能力范围如此。偏执型上访有上访人心理方面的原因,也与社会转型与发展,应对上访、治理上访的体制变迁密切相关,具有特定的性质,需要从社会科学层面予以剖析。
偏执型上访的发生,还源自上访人的期待与制度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上访人期待从现实制度体系中寻找诉求满足的突破口,而这种期待与制度现实之间的张力是无法弥合的,这也是偏执型上访的治理困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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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执型上访的特征
从日常生活的遭遇或常理而言,偏执型上访人也许有诸多让人非常同情的事由,很多人也确是走投无路。但从法律或政策规范去看,偏执型上访的诉求很难被容纳进法治范围之内。仔细分析这种类型的上访,它具有一些显著的特征:
第一,偏执型上访的诉求属于无理的范畴。以上访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上访可以分为有理上访、无理上访、协商型上访。
有理上访是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受到侵犯的上访,
无理上访是当事人诉求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上访,
协商型上访是合法性比较模糊的上访,上访人不一定有法定权益受到侵犯,其上访可能改变法律和政策规定。
放在上访的这一分类体系中,偏执型上访应属无理上访。这是对上访事项和行为的性质进行规范性的大体判断,不涉及上访人的动机、生活境遇、社会环境等外在情况。
当然,偏执型上访与无理上访中典型的谋利型上访有着巨大的差异。谋利型上访中,当事人的动机和出发点是借上访谋取利益,他们明知自己的上访诉求不合法、也不合理,但因抓住了基层政府的弱点而可以借此谋利。
偏执型上访与此不同,他们可能在上访过程中得到了小恩小惠,得到政府的扶助,但他们在理念和动机上是坚信自己上访是追求“正义”只是这种“正义”基于他们的个人理解,这种理解与制度环境有着巨大的偏差。不过,由于动机是内在于个人的,很难探测,所以有时上访人的心态到底是谋利还是偏执,并不是太容易区分,甚至可能出现上访人兼具两种心态的情况。
偏执型上访与维权型上访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前者属于无理上访,后者属于有理上访。但两者在上访的理念和动机上有着高度类似之处,上访人都坚信自己的上访行为是维护权益、寻求正义。只不过,维权型上访建立在正确认知的基础上,而偏执型上访建立在错误认知的基础上。接访者往往对偏执型上访人做过多次解释说服工作,并不能改变上访人的认知偏差。
例如:十堰李某长达十多年的涉法上访,起因是其独子傍晚在街头被人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一直未破。李某坚持认为,害死其儿子的是时任某区公安局副局长张某的侄子,案件不能侦破是因张某阻碍办案。这起上访案件曾经几级政府督办,没有实质进展,无法证实上访人声称的事项,也无法说服上访人息访。
类似的刑案“失独”者持续、偏执的上访颇为多见,他们一门心思多年坚持上访寻求正义,要求政法机关查明事实、侦破案件。他们“失独”的遭遇非常值得同情,但在法律的框架下,查明事实、侦破案件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多方面的风险,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侦破,尤其是时过境迁后,上访人所坚信的“正义”很难实现。
偏执型上访与协商型上访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偏执型上访所针对的事项在法律框架内不具有可协商性,是政府按照既有法律和政策无法解决的。同样是“失独”者的上访,刑案“失独”者上访与一般的“失独”者上访诉求有所不同,其上访的性质也有所差异。
- 原标题:陈柏峰:党群关系中的“李雪莲”有多重要?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马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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