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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柏华: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就美国公司直升机产品责任判决申请美国法院执行案
关键字: 湖北葛洲坝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司法管辖权互惠案件民事诉讼法程序拖延司法文书二、法院分析
美国加州联邦地方法院认为,依照《美国法典》第28章第1332条(a)款(2)项,湖北省高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依照《美国法典》第28章第1332条(a)款(1)项,法院地的选择也是适当的。法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1、关于文书送达程序问题
如果诉讼文书按照《海牙公约》第2-6条列明的程序实施送达,有权中央机关应当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境内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送达文书 [⑧] 。
根据Direct Mail Specialists, Inc. v. Eclat Computerized Tech.案 [⑨] 的裁决,本案中的诉讼文书送达符合《民事程序联邦规则》第4条(d)款(3)项的要求:(1)与Direct Mail案中的接待人员相似,Rougeau女士完全能够代表罗宾逊公司,“公平合理且依据其职责接收文书”。(2) Goetz先生实际收到文书的事实也说明本案的送达程序是符合Direct Mail案所确定的送达标准的。他将文书寄发给香港的律师,与律师讨论了文书的内容,并试图派代表出席听证会。
根据送达回证,美国中央机关已经证实,文书依照美国法律和《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一)款完成了送达。
根据Northrup King v. Compania Productora Semillas Algodoneras Selectas案[⑩]的裁决,《海牙送达公约》规定:送达回证是送达程序符合公约的初步证据。但是送达符合公约的假定是可以推翻的。罗宾逊公司收到了中国法院的通知,本可以通过提交证据以推翻送达回证的证明力,来对中国法院诉讼提出异议,但它并没有这么做。
《海牙送达公约》并不包含关于送达程序效力的规定,仅规定了送达请求机关影响域外送达和收取送达回证的机制与程序。
Northrup King案中,法院倾向于当事人提出的“根据送达回证来裁定西班牙程序法上的事项”,Resource Trade Finance, Inc. v. PMI Alloys案[11] 对此进行了援引,法院倾向于认为,当被告没有抗辩称其未收到实际通知或者因缺少简易判决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根据送达回证即可确定有关程序事实。本案中,中国法院有理由不进一步调查向罗宾逊公司送达的有效性。既使罗宾逊公司对送达提出异议,中国法院依然有理由维持送达回证的效力。
2、关于中国法院判决问题
中国法院判决是基于三人合议庭对呈堂证供的审查意见作出的。合议庭充分考虑了案件各方的利益关系,对各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分别作出了裁定。中国法院判决不仅仅是一份缺席判决。
本案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罗宾逊公司既没有在收到判决书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也没有对延期上诉提出申请。
依据中国法院判决的性质与上诉时效的用尽,该判决成为终局判决,依法具有执行力。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66条的规定,在中国法院获得有效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提出请求。
中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时效问题。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219条,主张该条中的六个月时效禁止原告的判决承认之诉 [12] ,但是,第219条属一般规定,并不适用于涉外案件,而承认判决的外国法院地法通常会规定提出承认请求的时效期。
3、关于《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UFMJRA)规定的时效问题
《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及原《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1713.3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与其他州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具有执行力,并赋予充分的善信”。
根据Manco Contracting Co. (W.W.L.) v. Bezdikian案 [13] 的裁定,《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337.5条对其他州法院的判决适用10年时效期间。该期间同样适用于根据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提起的外国判决承认诉讼。
原告按时提出了对中国法院判决的承认请求。
4、关于《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的民事诉讼问题
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适用于任何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外国法院终局判决。如果判决是由美国以外的政府机构作出的,并且判决给予或拒绝金钱赔偿,判决承认之诉可以根据《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提起。根据Guiness PLC v. Ward案[14] 的裁决, 《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列举了法院认定外国法院判决不具有确定性或不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例外情形。法院仅可根据提交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而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判决出自不公正的法庭或法院程序不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判决便不具有确定性。
罗宾逊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主张中国法院不公正或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正当性要求。罗宾逊公司没有利用法律规定的特殊例外对争议判决提出异议。
《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规定,如果外国法院程序中的被告没有被给予足够的时间进行抗辩,即使其收到了程序通知,外国法院的判决也不会得到承认。
《海牙送达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并迅速完成对外国被告的文书送达程序,为“保证诉讼和非诉讼文件及时送达国外收件人创造适当条件”。中国法院的诉讼文书送达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因此,从定义上讲,给予了罗宾逊公司足够的时间以准备庭审抗辩。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8条要求中国法院给予境外被告30天的提交抗辩时间。该期间可根据被告的申请,由中国法院决定是否延长。 [15]
Goetz先生在2004年2月17日后收到中国法院发给罗宾逊公司的开庭通知。因此,根据中国法律,罗宾逊公司在中国法院正式开庭前30日收到实际通知。它并没有对原告的起诉要求延长时间进行答辩。
三、法院判决
依据上述理由,法院认为:文书送达程序适当。依据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判决是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包括了一定量金钱赔偿的终局裁决。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适用于本案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诉讼,根据提交的事实,该法中规定的例外均不适用。法院支持原告国内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考虑到执行的目的,利息根据中国法院判决设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须按照本裁定内容执行判决。
四、简要评析
本案诉由是产品质量瑕疵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从本案案情来看,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明显处于“理亏”地位,因此它采取了程序拖延战术。当中国公司在美国提起诉讼时,它就利用美国法院对本案“不方便管辖”作为借口,说服美国法院先不受理此案。等到中国法院就此案做出判决后,就必然面临判决到美国执行的问题。此时,美国公司又千方百计以法律文书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以及中国的判决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美国法院不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
遗憾的是,美国加州联邦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判决不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幸运的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及时更正了这一错误,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诉讼在中国法院开始时计算,因而也就没有超过美国规定的10年时效。这里还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判决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美国公司引用了中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认为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只有6个月。而中方认为,中国没有对涉外诉讼的申请执行时效作出规定,这6个月的时间并不适用于涉外的民事诉讼。这样,美国公司试图从中国法律上寻找借口的企图又告失败。当然,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规定涉外诉讼的申请执行时效,仍然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具体而言,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中国企业在今后遇到类似情况时关注。
(一)管辖权问题
受理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是判决效力的来源。本案中,加州联邦地方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但是,由于被告提出“不方便管辖” [16] ,并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加州法院即行终止审判,诉讼时效因被告请求而相应延长。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境内,且赔偿标的额较大,所以湖北省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司法文书送达程序问题
加州联邦地方法院在论证文书送达是否存在问题时,考虑到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中美两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而湖北省高院按照《海牙送达公约》列明的程序送达了相关司法文书 [17] 。因此,送达回证构成了送达程序完成的初步证据;其次,无论是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对司法文书的处理,还是之后被告未对送达程序及时举证提出异议,都足以表明被告在事实上接受了文书的送达。因此,我们今后一定要注意程序上不能存在瑕疵。
(三)时效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的延长请求,而不为美国时效法所禁止。另外,因为《加州民事诉讼法典》对其他州法院的判决适用10年时效期间的规定,且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提起的外国判决承认诉讼。因此,中方原告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也不存在时效问题。熟悉美国的法律和判例是中国公司能够取胜的关键。
(四)判决效力问题
加州地方法院在认定中国法院判决时提出了“正当程序”的概念——《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规定适用于任何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外国法院终局判决。但同时,该法规定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例外,即当裁决出自不公正的法院或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正当性要求时。对此,加州地方法院认为该例外并没有提供对特定判决的异议方式。允许这样的异议将会“使每个成功的跨国损害赔偿诉讼变为两起诉讼”,引起多余的诉累。该例外同样适用于外国法院系统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正当程序要求的情况。
因为很有可能“没有其他国家决定将我们的正当程序原则纳入到自己的程序法律中”。所以,美国法院在《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中解释正当程序原则时,将其描述为“一个公平的、简单和基本的足以描述文明国家的司法程序的概念”。另外,外国法院程序仅仅需要“符合”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而通常法院将此解释为外国法院程序“根本性的公平”且并不违反“基本的公平”。中国法院系统采取《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程序向外国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没有违反基本的公平理念。
按照Ashendon法官的观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符合广义的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加之中国司法制度的公平性在案件管辖权转移之时得到了本案被告的认可。在送达完成后,中国法院对被告给与了充足的抗辩时间,且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从程序正当的角度讲,中国法院的判决是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终局判决。尽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但其如何在美国法院得到贯彻,还需要掌握美国法院如何解释相关的国际公约。
本案是美国少有的承认外国司法判决的案子,值得中国企业和学者关注。
[①] 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号:鄂民审字[2001]第1号。
[②] 第五条 文书发往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一)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境内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
[③] 中国于1991 年3 月2 日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公约自1992 年1月1 日起对中国生效。
[④] 2008年1月1日,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更新为新版本——《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原UFMJRA适用于2008年1月1日前提起的所有诉讼。
[⑤] 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TRIAL, CO., LTD., a company located in Hubei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ubei Pinghu Cruise Co., Ltd., a company located in Hubei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laintiffs-Appellants, v. ROBINSON HELICOPTER COMPANY, INC., a California corporation, Defendant-Appellee. 287 Fed.Appx. 599。
[⑥] 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TRIAL CO., LTD., a company located in Hubei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Hubei Pinghu Cruise Co., Ltd., a company located in Hubei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laintiffs, v. ROBINSON HELICOPTER COMPANY, INC., a California corporation, Defendant. 2009 WL 2190187。
[⑦] 425 Fed.Appx. 580, 2011 WL 1130451
[⑧] 《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一)款。
[⑨] 840 F.2d 685, 688 (9th Cir.1988)
[⑩] 51 F.3d 1383, 1389 (8th Cir.1995)
[11] 2002 WL 1836818 (S.D.N.Y.2002)
[12] 第219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作出了重大的调整。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申请执行的期限都是二年,且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13] 45 Cal.4th 192, 85 Cal.Rptr.3d 233, 195 P.3d 604, 615 (Cal.2008)
[14] Guiness PLC v. Ward, 955 F.2d 875, 885 (4th Cir.1992)
[15] 该条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6]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管辖”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要求被告在另一更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
[17] 本案中被告罗宾逊公司在中国没有无分公司也无办事处,故中国法院只能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幸好罗宾逊公司的一位财务做了详细的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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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武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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