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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海: “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公不公平?
关键字: 杭州“老人摔伤案”公平责任原则补偿原则无过错原则侵权人此外,尤其是运动员,对于防范这种可能的“损害后果”都会提前进行相应的救济准备,也就是保险,而保险属于损害事实的组成部分。因而,从这些例子中来看,除了损害事实之外对于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同样会对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产生影响。
2014年9月16日晚,重庆渝中区康田国际小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砸人事件,一名两岁多的小女孩被楼上扔下的酸奶瓶砸中,找不到肇事者,家长将159户“有嫌疑”的居民告上法庭。法庭认为,整栋楼第2-33层,共448户居民都不能排除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主体范围由原来的159户扩展到448户。每户向原告补偿360元
再次,来看87条“高空坠物致损中,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条款。
严格来讲,这一条款并不能完全对应24条,毕竟这里的补偿不是具体的侵权人所为的,但是受害人的受损确实是存在的(而且较之新闻中的案件而言,这里的受害人更冤,她跟侵权人甚至都没有任何“接触”)。
如果是人为抛物的话,那么侵权行为也是确实存在的,只是对具体侵权人的确定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困难的,于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补偿,对没有办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所有建筑物使用人都要求他们进行一个补偿从“道理”上虽然讲不通,但从不利益的分配而言,要求一个受害人承担所有损失和要求几十个潜在侵权人分担部分损失孰重孰轻也是一目了然。这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上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
最后,还有一点也是我们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具体分配双方承担额度的重要因素,那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这一点不仅在我国,在任何国家都恰恰是法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共通的甚至是处于重要地位的考量因素。
然而这一点往往会催生谁有钱谁多赔的实质不公正。因而本人对于这一点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这至少不应当成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最主要的因素。
仅就此几例,我们已经大概能够得出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要点无外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包括经济能力)与地位对比、对于损害的预见性等。
首先我们不对法官的事实认定,即双方都无过错进行质疑,倘若要揣度新闻中案件法官的心证的话,无外乎他(她)觉得受害人损害结果较重(十级伤残,诉请12万),双方均没有预见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双方的地位也趋于一致,而由受害人一人承担所有损失对“飞来横祸”的他略显不公,于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了适当的补偿(2万:10万),从最终结果的适用而言虽然不见得能为所有人所接受,但也确实很难找到诘责之处。
当然,还有几个小问题可以给各位读者朋友继续探讨,或许有助于大家慢慢接受这项原则:
1、倘若有保险,保险解决了大多数的医疗费后,法官对于不足部分仍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按照大概1:5的比例判处阿姨承担200元,大家如何评价?
2、倘若事故中阿姨也受伤,受伤损失24万,两者相抵之后,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大爷承担2万元补偿,大家又如何评价?
3、倘若不是大爷受伤,而是一名5岁幼童,大家又将如何评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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