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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文·费斯:我们在美国如何谈司法独立?
关键字: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司法独立美国大法官判案美国法院体系即便在法官正式就职后,总统对任命程序的控制将对法官产生持续影响。那些想要在司法系统或另一政府部门谋求高位的法官,将会避免任何引起总统不满或给任命过程造成障碍的司法判决。此外,每一个法官对提名他的总统都有一种特殊的负债感。这种感激之情可能使他们作出偏袒政府的司法判决,尽管随着时间推移,法官将面临新总统的政策,而该总统之前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这种不公的司法判决就会日益减少。一些场合下——就像在费利克斯·弗兰克福特和弗兰克林·罗斯福之间——庭审法官(sitting justice)成为总统的非正式顾问。这种对政治独立的妥协让步异乎寻常。
弗兰克福特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在1933年富兰克林·罗斯福(图右上)就任总统时,他在新政立法和其他问题上向总统提供意见。1939年,罗斯福总统提名他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并被参议院批准,担任大法官直到1962年退休。
对联邦法院产生重要政治影响的另一个方面是弹劾程序。宪法第二章规定,所有公共官员如果被确定犯有“叛国、行贿受贿或其他重大罪行或不端行为”均可被弹劾。这里规定了十分严格的弹劾理由,但宪法在第三章使用了更加概括的语言,规定了法官“应在行为端正期间内担任职务”。
实际上,国会在19世纪就仅仅因为不同意某些法官的判决而启动弹劾程序。然而在事实上,没有一个法官因为这些特别程序被撤职。人们逐渐取得共识:法官只有在违反了那些最基本的职责时才能被弹劾,比如长期酗酒、腐败堕落或受到犯罪指控。当然,常常被那些不期望有最终解决方案的理论家提出的弹劾程序威胁,可能会对法官的行为产生抑制作用。
除了有任命和弹劾程序以及有法官谋求高位而产生的政治影响外,经济上的强制性规则同样会削弱法官的独立性,甚至对于那些非常受尊重的联邦法院法官也是如此。尽管宪法保证法官的公务报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被减少,但美国现在的惯例是国会没有义务增加联邦法院的报酬以使他们能随时根据通货膨胀的涨幅得到调整。因此,试图保障其报酬真实价值的法官将会调整他们的判决以防冒犯政府的政治分支(political branches)。
法官在某些附带利益上与政府部门的联系也会产生同样的效果。比如分配给他的秘书、法官助理和司机等资源,同样在国会和总统的控制下。在这些问题上,政府的政治分支不会直接针对个别法官作出行为,而必须制定适用于所有联邦或至少适用于特定类型法院(比如联邦最高法院或下级法院)法官的规则。这样就削弱了政府部门的这种制裁手段,当然除非情况恶化到政府部门侵犯所有法官权力的规则也被认为是正当的。
国会的法律制定权可能对法官产生更加明确的控制。尽管只有宪法修正案才能推翻法官对宪法的解释,国会却可以轻易地用制定法推翻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这一权力被无数次使用,尽管国会无权制定或改变一个未决诉讼的判决所依据的规范。
国会也可能限制联邦法院的管辖权,把原告的诉求移交给州法院,或其他联邦政府部门(比如,行政机关、破产法院法官或基层司法官员,这些人员都不属于宪法第三章规定的隔绝于政府政治分支的法官范围)。利用为司法判决提供依据的立法权,国会可以取消联邦法院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尽管这一权力不适用于未决案件。但是联邦权力的授予必然意味着联邦需要对州不能有效管理的事务采取补救措施,所以任意削减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违背了这一理论。
这些年,国会有时限制联邦法院采取对抗其削减法院管辖权的补救措施,以控制法院对宪法性诉求的判决。例如,在学校隔离案中,国会限制了校车需要遵守强制规则的情况。最近,国会也运用同样的策略限制了联邦法院在改革监狱设施的诉讼。
政治分支也可以通过控制法官职位的数目影响司法判决的取向。尽管宪法设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它并没有规定法官的数目,也没有为下级法院的法官人数制定规则。因为总统有任命法官的权力,受制于参议院的正式批准程序,国会可能授权那些在司法政策和观念与其相同的总统增加新的法官名额。反过来,在他们观念不一致时,国会又可能会冻结或削减总统可以任命的法官人数。
在19世纪,国会有时就通过操纵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来影响判决的取向。然而,自从20世纪30年代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企图增加最高法院法官人数的提案失败(提案计划对每一位年龄超过70又没有辞职的大法官,总统有权提名另一名法官作为补充以削弱攻击其新政的司法判决),美国开始普遍地反对此种操纵方式。
罗斯福总统在新政危机后提出“填塞法院”计划,图为当时的政治漫画,“先生们,我的改革立法是否还有在法院议程上的?”
然而,国会仍然可以以诸如人口增长、待处理案件数目增多等许多理由掩盖其操纵法院的动机,达到改变法院规模的目的。此外,既然维持现状不大容易被视为一种操纵行为,国会可能在不增加法官人数的前提下加大他们的工作量来对法官施加压力。这些立法控制措施更容易在下级联邦法院实施,因为对于下级联邦法院的组成人数并没有任何普遍共识(相比之下,人们普遍认为最高法院的法官似乎应该被固定为9名),这样下级法院就很少受到公众关注。
最后,法院需要依赖其他政府部门执行其判决。杰克逊总统曾尖锐地评判最高法院关于乔治亚州于切罗基印第安人合约争议的判决:“约翰·马歇尔作出了他的判决,现在让他自己去执行吧。”在现代,判决的执行需要总统更多地配合。事实上,在民权时代总统就动用了军队执行法院判决。尽管法院欢迎这些配合措施,这些措施却同样突出了法院的依赖性并使法院在其他部门强烈并持续地反对其判决时无法贯彻其政策。法官有权违抗国会的意见,但是因这种违抗而形成的规则并不能自动执行。法院需要请求其他政府部门的协助。
这样看来,广受推崇的司法独立,甚至在联邦法院也受到很多限制。联邦法院法官独立于当事人和司法系统其他人员,这一点体现得很充分,但是这种独立远不是绝对的。同样,联邦法院法官也独立于政府的政治分支,因为他们有终身职位,他们的报酬不能通过任何法令减少,并且由于公众的支持,他们不能仅因为判决得不到政府部门的认可而受到弹劾。但是他们也不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政治分支。宪法授权立法和行政部门任命法官,决定他们的报酬是否需要根据通货膨胀率作出调整,并决定法院的管辖权和组成方式。又因为法院经常需要依赖其他政府部门执行其判决,那些部门就能够对法院施加重大影响。
法官是独立的,但不会过于独立。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这种独立程度是合适的。
- 原标题:耶鲁法学教授告诉你,我们在美国如何谈司法独立?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李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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