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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者网对话张玉霞律师|“婚外胚胎案”:为何重婚罪难认定、伪造结婚证做的胚胎难销毁?
最后更新: 2026-08-04 13:06:03近日,一起家庭伦理剧般的案件在网络上持续发酵,引发广泛关注:
江苏无锡的朱女士身患肺癌,却意外发现丈夫唐某伪造结婚证,与第三者共同培育了冷冻胚胎。面对质问,丈夫直言不讳,称妻子“是个雷,随时会走在他前面”,而此举正是他“给后半生铺路、找的接班人”。
当朱女士持真实结婚证要求销毁这一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婚外胚胎时,医院以“无权限”为由拒绝;而当她试图追究丈夫重婚罪时,又面临立案难的现实困境。朱女士将丈夫、第三者及医院诉至法院,人格权纠纷案已于7月30日开庭。不料开庭前夕,丈夫却先一步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零财产分割”……
一系列令人瞠目的进展,让众多网友心生困惑,评论区里最大的愤慨莫过于:“这都不算重婚,那要怎样才能算?”
伪造结婚证建档是否构成重婚?胚胎处置权究竟归属何方?医院的形式审查义务又该止于何处?这些问题既是公众的关切,也折射出我国辅助生殖领域多个法律空白与制度冲突。
围绕这些舆论焦点,观察者网对话了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玉霞。
【对话/观察者网 李泠】
观察者网:第一个问题关于重婚认定。丈夫与第三者因伪造、使用国家机关证件已被行政拘留五日,但对于重婚追责,目前尚未立案。有律师认为仅凭伪造结婚证建档不足以构成重婚;也有律师认为以夫妻名义在医院正式建档符合事实重婚的核心要件。
请问您如何看待这一争议?重婚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模糊地带?
张玉霞:仅从新闻披露的现有信息来看,单凭伪造的结婚证,尚不足以构成重婚罪,但这并不代表对方一定不构成重婚罪,还要看有无其他证据。
部分网友围绕“婚外胚胎案”的讨论
重婚罪中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具体到本案:第一,因为是假的结婚证,所以并不存在重复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第二,重婚罪要求存在长期、稳定、公开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如果二人仅在试管婴儿治疗这一封闭、特定的医疗场景中临时冒充夫妻,则难以认定为重婚。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双方虽未长期共同生活,却存在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举办婚礼、生育子女等足以让社会公众认为其系夫妻关系的行为,那么即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可能被认定为重婚。
从我的主观上来说,我也很希望这个案子能够将对方定性为重婚。但在实践中,重婚虽然是刑法中的一个轻罪,证据上的要求却非常严格,所以实际操作中认定起来是很难的。
我曾经办过一个最终被法院认定为重婚的案件。那个案子里,我当事人的配偶在外面找了一个比他小几十岁的第三者,还生了一个儿子。男方给第三者买了房子,两个人就住在那里。孩子出生之后,他们经常晚饭后在小区里散步。有邻居看到他们,跟男方打招呼,说“这是你女儿?这是你外甥?”——因为看起来年龄差很明显嘛。然后男方就很生气地反驳说,“不要胡说,这是我老婆,这是我儿子。”后来户籍警上门、社区人口普查的时候,他们也都是以一家三口的名义登记的。同时,孩子的出生证明上写的也是男方的名字。
其实,这里面如果任何一个证据单独拿出来作为孤证的话,都很难认定重婚。但是,因为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既有书面材料登记的信息,又有证人证言,而且不止一个邻居的证言——所以最后法院把这个案子定性为构成重婚罪。由此可见,证据链的完整性是关键。
回到朱女士这个案子,目前已知的只有伪造的结婚证,单凭这一项证据,很可能尚不足以认定重婚。但如果能发现其他证据,比如二人有共同居住生活,并且以夫妻名义相称,那也还是可能构成的。另外,不仅丈夫可能构成重婚,第三者如果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样也可能构成,而且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她很有可能是明知的。因此目前尚不能直接排除重婚罪成立的可能,关键要看有没有更多的证据来支撑。
关于用假证,该行为已涉及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在行政责任层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3条,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刑事责任层面,该行为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刑法》第280条,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意见认为,该罪虽未明确规定入罪门槛,但实践中可参考以三本(张/个)作为基本入罪门槛,同时还应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行为人前科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数量未达三张,亦可以定罪处罚。
观察者网:除了重婚,本案的另一个核心法律争议是:原配妻子是否有权要求销毁丈夫婚外通过伪造证件培育的冷冻胚胎。从现行法律看,答案是否定的——冷冻胚胎被司法实践认定为“特殊伦理物”,处置权原则上归属于精子和卵子的生物学提供者。
请问这一法律定性背后的法理逻辑是什么?当合法配偶的婚姻权益、人格尊严与违法获取的胚胎处置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优先保护哪一方?
张玉霞:本案中的胚胎由朱女士配偶的精子、第三者卵子结合形成,朱女士未提供任何生殖细胞,因此生育相关的自主权利归属于生殖细胞的提供者,配偶不享有第三方处分权。就像婚内丈夫与第三者自然怀孕,原配无权强制第三者堕胎。
朱女士发现丈夫与第三者在准备培育胚胎的计划。
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医院是与朱女士的配偶、第三者签署试管婴儿《知情同意书》,形成医疗合同关系,朱女士作为合同外第三方,无权单方要求医院销毁该胚胎。在实践中,胚胎的处置一般需要与该医疗关系直接相关的男女双方共同书面同意,或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法理上的价值分层保护逻辑,首先是基于人体遗传物质的生育自主权、胚胎伦理利益,以及潜在生命尊严;其次才是配偶的婚姻家庭权利、人格尊严,以及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两者冲突时优先保护哪一方,这两类权利其实不能相互抵消,也不能以一类权利直接消灭另一类权利。第三者违法取得胚胎并侵害朱女士的婚姻权益与人格尊严,并不意味着朱女士有权单方剥夺精卵提供者专属的胚胎处置这一生育相关人格权;反之,胚胎处置权也不能豁免男方在婚内过错、伪造证件等方面的全部法律责任。配偶的权益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例如离婚财产损害赔偿、过错方少分财产等方式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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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 李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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