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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金案最新进展:法院驳回上诉 聂树斌案非冤案
关键字: 冤案王书金王书金案王书金案最新进展聂树斌案聂树斌案真凶疑案追踪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一案于今日上午10时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宣判。法庭裁定:驳回王书金的上诉,维持原判。即王书金并非聂树斌案凶手,聂树斌案不被认定为冤案。
庭审全程通过河北高院官方微博进行文字直播,并通过央视新闻进行了视频直播。
对于王书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书金主动供述是聂树斌案真凶,应属重大立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所提王书金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在一些关键情节上存在重大差异,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不是王书金所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2007年王书金已被判处死刑。但王书金竟在判决后自首,称自己是聂树斌案的真凶,为自己加罪,其动机引发舆论的猜测。
今天法院给出的王书金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没有体现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犯罪是其所为的行为,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重大立功是错误的。
有网友猜测王书金动机不纯,是在搅混水,目的想多活几天。事实上,王书金不仅因此多活几天,至少多活了6年以上。
王书金案二审宣判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一、199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书金在广平县泊头村至杜村的路上,将途经此处的杜村妇女刘某某拦住,用手猛掐其颈部,将刘掐昏后背至路北侧一水垄沟内,扒下刘的裤子,将刘某某强奸。后王书金唯恐罪行败露,用手猛掐刘的颈部,并朝刘的胸腹部猛跺数脚,将刘杀害。后到其打工的砖窑上拿来一铁锨,将刘某某的尸体掩埋。
二、1995年农历七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书金在广平县闫小寨村东南地,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泊头村妇女贾某某拦住后,挟持至玉米地内,扒下贾的裤子,将贾某某强奸。后恐罪行败露,王书金用手猛掐贾的颈部欲杀害贾某某,因贾某某呼救,王书金逃走,杀贾未逞。
三、1995年农历八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书金从本村村东承包地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骑自行车的泊头村女青年张某芳相撞。王即用手猛掐张的颈部,将张掐昏,扛至路北一麦秸堆旁,扒下张的裤子,将张某芳强奸。后王书金害怕罪行败露,用手猛掐张某芳的颈部,并用脚朝张的胸腹部猛跺,将张某芳杀死,并将尸体扔进该玉米地一枯井后潜逃。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书金在河南省荥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质证的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证明、被告人王书金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书金1993年11月29日强奸、杀害被害人张某芬,虽然提供了被告人王书金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资料、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证人王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但是当庭所举证据中,公安部物证检验未检测出所挖尸骨的DNA序列,缺乏认定尸骨身份的客观证据;尸体检验报告亦未能确定所挖掘尸骨的身长、性别、死亡及掩埋时间。故虽然在王书金的指领下挖出了尸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尸骨身份就是张某芬,公诉机关指控王书金强奸并杀害张某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书金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后又非法刹夺其生命,共强奸妇女三人并杀死其中二人、杀害未遂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息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书金因形迹可疑被河南警方传唤询问时,主动交代河南警方尚未掌握的强奸、杀人罪行,当庭对主要犯罪爭实亦予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书金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
辩护人辩护提出王书金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书金犯罪目的卑劣,犯罪情节及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属自首,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条规定,认定被吿人王书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剝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剝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书金上诉的主要理由
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没有体现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犯罪是其所为的行为,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重大立功是错误的。上诉人王书金庭审中辩解,没有杀害贾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害贾某某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杀人未遂错误。
王书金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王书金杀害贾某某的情节存在矛盾,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王书金有杀害贾某某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王书金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所作供述真实可信,应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表现,属重大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书金在没有外界信息来源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在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王书金对钥匙等现场遗留物和被害人所穿衣服藏匿地点等现场情况及作案手段的供述与现场勘査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证人证言一致,相关公安机关证明在限定的区域、时间内,仅此一案。上诉人王书金对作案时间和被害人身高的供述出现误差,是由于王书金多次作案致使在一些细节问题上混淆或记忆模糊。检察员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在程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且现场提取的物证花衬衣只出示照片未出示原物,对该物证是否来源于案发现场持怀疑态度。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主要意见
1、王书金所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罪行特别严重,虽有自首,亦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书金强奸、杀害贾某某未遂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书金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王书金关于被害人尸体特征、杀人手段、作案时间、被害人身高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的实际情况不符。王书金虽供述该案部分情况,但据检察机关核査,其打工工地距案发现场100米左右,其对现场周囤环境、道路比较熟悉;被害人家属及同事寻找被害人过程中,先后发现被害人衣服和尸体,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有群众围观;公安机关曾找过王书金及其工友了解该案情况。王书金供述了该案的部分情况,不足为奇。王书金始终无法供述出只有真凶才能知道的案件8核心、最隐蔽、最关键的细节,该案不是王书金所为,其上诉及辩护所提构成重大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书金于1994年11月至1995年农历八月间,先后在广平县泊头村至杜村的路上、闫小寨村东南玉米地内、南寺郎固村东一麦秸堆旁强奸刘某某、贾某某、张某芳并杀死刘某某、张某芳,杀害贾某某未遂的事实清楚,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上诉人王书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一、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
关于王书金辩解没有杀害贾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害贾某某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杀人未遂错误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书金杀害贾某某的情节存在矛盾,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王书金有杀害贾某某的主观故意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书金供述,强奸后掐被害人贾某某颈部时,该女呼救,其昕见三马车晌声后逃跑;被害人贾某某陈述,上诉人实施强奸后掐其颈部时,其昕到三马车晌声后呼救,上诉人逃走;证人贾某某(被害人之姐)亦证明贾某某颈部有血印的情节。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书金在强奸被害人贾某某后,实施了掐颈杀害贾某某的行为以及在杀害贾某某过程中因被害人呼救并昕到三马车晌声后逃跑而未能得逞的事实,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书金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书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书金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系其所为,应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表现,属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王书金能够供述出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现场的部分情况,但其供述与庭审中检察员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不符。
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尸体颈部压有玉米秸,拿开玉米秸后,可见一件花衬衣缠绕在颈部,而王书金原来多次供述和本院庭审供述中均未供出被害人颈部缠绕花衬衣这一关键、隐蔽性细节。
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胸腹部皮肤完整,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而王书金当庭及被抓获后一直供述将被害人掐昏后实施强奸,后双脚跺被害人胸部并昕到“咯嘣咯嘣”、被害人肋骨骨折的声音,王书金关于故意杀人手段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的情节不符。
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的丈夫侯某某证明,1994年8月5日中午被害人骑车离家后一直未回;被害人同事余某某证明,1994年8月5日下午4点半陪同被害人到车间给自行车打气,从被害人离开车间到发现被害人尸体一直未再见到被害人:被害人同事王某某证明,1994年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到澡堂见到被害人洗澡;而王书金始终供述,中午一两点钟将被害人掐晕、实施强奸,后双脚跺被害人胸部,作完案回到工地大约两点左右,当时工友还在午休,其供述作案的具体时间与证人证言证实下午5点下班后在澡堂见到被害人、后被害人失踪的情节存在明显矛盾。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尸长1.52米,尸体骨骼连接完整,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的尸长内容客观,而王书金当庭及原来多次供述,被害人身高和其差不多,其之前曾两次见过被害人,其案发当天又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根据上诉人王书金的供述,其对被害人的身高应有基本认知,但经测量,王书金身高1.72米,其对被害人身高的供述与被害人实际身高存在明显差异,故辩护人所提王书金对作案时间和被害人身高的供述出现误差,是因王书金曾多次作案,在一些细节问题上混淆或记忆模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检察员当庭出示的证据,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自被害人失踪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到被害人的衣服、尸体被发现的数天内,被害人亲属、所在单位同事先后组织多人多次在被害人上下班行走路线范围内寻找,先后发现了被害人衣服和尸体。发现尸体现场距王书金打工工地距离100米左右,发现被害人衣服地点距工地更近,且尸体现场及被害人衣服发现的地点位于上诉人王书金在打工期间中午经常活动的道路旁边,上诉人王书金对上述开放现场周围的环境、道路等情况熟悉,并且有证据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曾向王书金及其工友了解该案愴况,故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书金是在没有外界信息来源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在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虽然上诉人王书金供述的部分情况和指认的作案现场及藏匿被害人衣服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部分情况吻合,但对涉及现场被害人颈部缠绕花衬衣这一关键、隐蔽性细节,王书金始终未能供述,且王书金所供作案的具体时间、手段、被害人的身高等情节与现场勘査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和证人证言并不一致,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现场情况、作案手段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相一致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辩护人庭审中出示的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限定区域、时间内除该案外未发现其它命案现场和命案报案的悄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系王书金所为的证据。
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虽然在形式上存在诸如没有见证人签字等瑕疵,但上述证据均是案发当时的原始卷宗材料,辩护人所提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存在瑕疵的意见,不足以否定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不属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现场勘查笔录明确记载了物证花衬衣系侦査人员从现场依法提取,公安机关以照片的形式固定该物证符合法律规定,该物证来源清楚,辩护人所提该物证是否来源于案发现场存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书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书金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系其所为,其供述真实可信,应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表现,属重大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所提王书金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在一些关键情节上存在重大差异,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不是王书金所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书金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书金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三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书金强奸妇女后又杀死二人、杀害未遂一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上诉人王书金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有犯罪前科。虽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从轻处罚,故王书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邯市刑初字第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书金死刑,剝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剝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对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书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犯上诉求加罪 动机遭质疑
2005年1月,王书金在河南被抓获,他供述曾强奸多名妇女并杀死4人,包括“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而该案早已告破,“凶手”聂树斌已于1995年被执行死刑。“一案两凶”引发关注。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2日对王书金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书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书金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主要是“检方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一起奸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依法受理并于当年曾进行了二审开庭。
今年6月25日和7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书金案进行了二审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
王书金的上诉动机遭到不少质疑。
王书金在上诉书中说,我是一个罪孽深重的人,不是说不在乎多一起或少一起案子,而是不愿意看到因为我的原因而使他人替我承担如此严酷的刑罚,给别人的家 庭带来伤害和不幸。我强调石家庄西郊玉米地这起案件系我所为,并不是和哪个人或哪级政府过不去,而是带着一颗悔罪的心来正视这个问题,还事实本来面目,还被冤枉的人清白。
王书金认为,只有承担了应有的罪名,才能还社会以公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就是对社会和国家作出贡献,希望上级法院能够认定他的这一行为属于重大立功。
针对王书金为自己加罪的做法,从他提出上诉至今,一直受到社会的质疑,有人认为王书金动机不纯,是在搅混水,目的想多活几天。事实上,王书金不仅因此多活几天,至少多活了6年以上。
检方列举四大证据证明王书金非真凶
在7月10日的庭审上,公诉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首先出示了四组证据,认为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案并非王书金所为,第一组证据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第二组证据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被害人康某某亲属及同事的证言,第三组证据是被害人康某某同事证言及与王书金同时在石家庄打工的工友证言,第四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讯问王书金时取得的王书金本人三份供述。
检方认为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并非王书金所为,理由主要有四条:
第一,当时被害人尸体身穿白色背心,脚穿尼龙袜,颈部压有玉米秸,拿开玉米秸后,可见一件花衬衣缠绕在颈部。王书金却供述,被害人全身赤裸,也没供述被害人颈部缠绕花衬衣。
第二,被害人全身未发现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王书金却供述是先掐被害人脖子后跺胸腹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如果被害人是被人跺死,尸体不可能没有骨折。
第三,该案案发于1994年8月5日下午5点以后。被害人下午上班,5点下班与同事一起洗澡后,骑车沿新华路至孔寨村之间的土路回家,途中经过案发地遇害。王书金却始终供述是在中午2点左右作案。
第四,被害人身高1米52,王书金却供述被害人身高和他差不多。王书金身高1.72米,比被害人高出20厘米。
聂树斌
辩方坚称王书金是真凶
王书金辩护律师朱爱民在法庭上表示,王书金案2007年一审后,当事人王书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辩方认为原判认定的王书金三起故意杀人、强奸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另外最重要的一点是,王书金所供述的在石家庄市西郊强奸杀人案,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属重大立功,应从轻处罚。这次是二审再次开庭,辩方依然坚持原来的观点。
朱爱民发表意见时说,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的供述是在没有外界信息来源的情况下做出的,王书金对犯罪现场的描述与现场勘查笔录高度吻合。朱爱民认为,检方提出的一些细节问题与王书金供述有出入,应考虑到事件已过去19年,普通人记忆力有所衰退,不能苛求细节完全准确。
朱爱民还认为检方出示的部分证据有瑕疵,比如尸检报告上本来应该有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名,但出具的尸检报告上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签名,另一名工作人员是盖的印章。另外检方出示的关键物证“花衬衣”只有照片,没有实物。
王书金另一名辩护律师彭思源认为,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玉米地这起案件的供述的目的和意义不在这起案件的本身,王书金没有因为公诉机关对这起案件不予指控而心存侥幸或者沾沾自喜,而是遵循了实事求是的这一基本原则,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
王书金本人在最后陈述时说,自己是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的凶手,他请求法庭认定这个事实。他同时表示,自己从小没有受到正确的教育,家里对他管理不够,他也不学好,造成了犯罪。现在特别后悔。他说:“我希望把有些事情澄清,但我也知道有些事现在也没办法证实。”
真凶究竟是谁?
7月10日的庭审从上午9时开始,前半段就杀人事实部分进行了公开审理,后半段就强奸事实部分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中午12时30分许,审判长宣布休庭,本案将择期宣判。
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从专业角度看,仅凭现有证据的确很难认定王书金就是聂树斌案真凶,但即使如此,公众对聂树斌案仍有疑问,政法部门应该及时给出一个答复。
聂树斌案代理律师刘博今在此次开庭前就预测说,法庭应该不会判定王书金是聂树斌案的真凶,毕竟仅凭他本人的口供证明案件是其作为过于牵强,这是疑罪从无法治精神的体现。
旁听的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金龙表示,在法庭上诉辩双方表现的都很好,法庭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很好的保护,律师显然也做了精心准备。张金龙认为,从法庭陈述来看,目前证明王书金是真凶的依据只有他本人供述,这与当前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有一定差距,这是对辩方最不利的地方。
“案子发生在1994年,物是人非改变太大,当时的办案证据标准又跟现在不一样,诉辩双方在法庭上争辩的很多情况确实很难彻底搞清楚。”旁听的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师王韬在庭审结束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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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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