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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明确妇女可查询配偶财产,各类单位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福建人大”4月9日发布《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妇女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依法向房地产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申请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全文如下:
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中国式现代化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全面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有关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八条 妇女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促进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建设。
第九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应当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妇女发展纲要规定,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以及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征求所在村(居)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应当建立妇女联合会,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
行政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协商议事活动,并将形成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支持在女性劳动者相对集中的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市场和新就业群体中建立妇女组织,组织形式根据实际灵活设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增进在闽女台胞福祉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闽女台胞加入当地妇女组织,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鼓励闽台妇女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深化融合发展。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侵犯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的教育,并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在管理、服务、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用人单位应当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完善调查处置程序。
公共交通、娱乐场所、商场、旅馆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多发疾病的普查普治率,推动为适龄女性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根据妇女需求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免费婚检服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妇女进行一次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提供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筛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和开展社会救助时,应当优先保障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的合法权益,做好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等重点区域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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