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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孤》被拐儿童原型养父母是否担责引争议,律师:理论上可能追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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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弋博冲冲冲!
最后更新: 2021-07-15 19:09:04【文/观察者网 周弋博】
近日,电影《失孤》被拐儿童原型历经24年被找回一事引发广泛关注。2岁半时被拐,如今已经26岁的郭新振希望“继续和养父母生活在一起”的决定,更是引发舆论争议。
失散近24年的的孩子被公安机关找回,无疑让人唏嘘不已。但人们对该案的疑问随之而生:如果养父母是被拐卖儿童的买家,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养父母是如何为郭新振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是否合法?如果在收养登记办理期间弄虚作假,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田宁宁律师向观察者网表示,若郭新振的养父母明知郭新振系被拐卖儿童而予以收买,由于该行为具有继续性,在孩子被找回前不必考虑追诉时效的问题,在理论上应当追究其“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此外,郭新振养父母对郭新振的收养由于大概率欠缺必要申请材料而有效性存疑,很可能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若郭新振的养父母在办理收养登记的过程中存在伪造材料或串通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虽涉嫌相应犯罪,但由于很可能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故不再承担刑事责任。
网友对郭新振养父母是否应当承担刑责的争议 微博截图
7月13日上午,公安部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聊城“1997.9.21”郭新振(电影《失孤》被拐儿童原型)被拐卖案侦破情况。
1997年9月21日,山东聊城郭刚堂(男,现年51岁)夫妇时年2岁半的儿子郭新振,在家门口玩耍时被一陌生女子抱走,下落不明。山东聊城公安机关立即成立专案组开展工作,受当时条件所限,案件没能及时侦破。
今年6月中旬,根据公安部工作指令,河南刑侦部门立即采集一名本地居民的血样,检验DNA信息并录入“打拐DNA系统”,成功与山东聊城郭刚堂夫妇比中,确认该河南居民即郭刚堂夫妇失踪24年的孩子郭新振。
根据公安部指令,山东专案组立即赶赴河南,在当地公安机关大力配合下,抓获犯罪嫌疑人呼某(男,现年56岁,河南人)与唐某(女,现年45岁,山东人),两人对拐卖郭新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7月11日,河南省安排专人,陪同郭新振赴山东聊城认亲,郭新振、郭刚堂一家失散24年后得以团聚。
7月11日,郭新振与亲生父母郭刚堂夫妇相见
据上游新闻报道,郭新振被拐后来到河南安阳林州生活,上大学,参加工作,现在是一名老师。他称,现在心情有点复杂,希望生活不被打扰。
目前,郭新振决定继续留在养父母身边,“养父母年纪比较大了,对我有养育之恩,也需要人照顾。”他同时表示,自己的工作还在河南,因此,他以后还是想留在那边,但是自己假期多,会经常回来看看。
历时24年,郭新振终于见到了自己的亲生儿子,场面让人唏嘘不已。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并未提及郭新振养父母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公布他们接触并收养当年被拐卖的郭新振的起因经过。
因此,该案背后的疑问随之而生:如果养父母是被拐卖儿童的买家,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养父母是如何为郭新振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是否合法?如果在收养登记办理期间弄虚作假,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观察者网采访了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田宁宁律师。
如果养父母是被拐卖儿童的买家,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田宁宁表示,若郭新振的养父母明知郭新振系被拐卖儿童而予以收买,在理论上是应该追究其“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对认为该行为无法追究刑责的常见理由进行了反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田宁宁指出,现实中,被拐卖儿童的收买人之所以很少被定罪量刑,主要有两项原因,一是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二是追诉时效的问题。
田宁宁表示,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存在一则“免责条款”即“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直至2015年才删除,“目前的规定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即‘对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从轻处罚’。”
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九)》采用了“收买即入罪”原则,只要有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就将被追究刑责,最多只能适当从轻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立法者对打击拐卖犯罪的严厉态度。
不少观点认为,这也意味发生在2015年之前的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将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适用旧规定,可能会被上述“免责条款”免除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田宁宁表示,有观点认为,有些被拐卖的孩子找到以后时间都很长了,如果没有对收买行为事先立案侦查,很可能已经过了有效追诉期,所以很难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而言,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而郭新振被找到时已经过了24年,显然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但是,田宁宁指出,理论界大多认为拐卖类犯罪属于继续犯,哪怕拐卖或收买行为已经完成,在被拐孩子被找回前也要视为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追诉时效要从孩子被找回后开始计算。
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2015年后“收买被拐卖儿童”这一不法行为和状态仍在持续,就相当于该犯罪行为在新规定出台后也在继续实施。
此时,收买人依旧要承担刑事责任,不仅不受追究时效的影响,也不能适用旧规定中的“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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