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腓特烈:诚意十足,细节待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评
最后更新: 2021-07-06 11:10:50二、未能解决何为“危险物品”定义的老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何为所谓的“危险物品”,一直缺少系统、详尽的规定,甚至连立法方式都不尽相同。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采用了“性状描述”式的立法模式,指出,所谓“危险物品”,具有“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性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规定“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属于“危险物品”,后者规定中明确属于危险物品的管制刀具显然不具有前者规定中“危险物品”的应然性质。
即使是那些公众意见确认无疑属于“危险物品”的产品,如易燃易爆物品,部分法律的规定也相当混乱,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爆炸物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甚至是并列存在的。
关于何为“危险物品”,新安全生产法沿袭了原安全生产法列举式加性状描述式结合的规定。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这一对“危险物品”进行定义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第一个问题在于,若按“列举式”立法理解,该规定中的“危险物品”范围显然过窄。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若以新安全生产法列举的三项“危险物品”来定义何为“危险物品”,那么以烟花爆竹为典型的爆炸物品,是否属于危险物品的范畴,都是不确定的——新安全生产法并未对何为易燃易爆物品进行规定,而在诸如《交通安全法》、《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国内水路运输旅客禁止携带和禁止托运物品目录><国内水路运输旅客限制携带和限制托运物品目录>的公告》等法律法规中,“爆炸物品”与“易燃易爆物品”都是彼此独立的。
但反过来,如果从性状表述的角度理解,将所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都列为“危险物品”,那所谓“危险物品”的范围显然又过于庞大了,甚至是剪刀、文具或者厨具,都可以被纳入“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的范畴。如此庞大的“危险物品”范围,显然有违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初衷。
实际上,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包括GB 12268—2005,也包括GB 12268—201×,即拟代替 GB 12268—2005的报批稿)已经对何为“危险物品”进行了相当系统的定义,并进行了非常完善的列举。
以《危险货物品名表》作为界定何为本法律规定的“危险物品”的依据,不但规定更加清晰明确,内容更加通俗易懂便于理解,也不乏先例——同样将于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海上交通安全法”),就在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危险货物,是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有污染危害性等,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的货物。”
两份发布时间间隔不长且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新法律,却在定义何为“危险物品”或“危险货物”的相关条文上差距巨大。这显然表明,在立法的“前后一致”问题上,新安全生产法仍有可以提高的空间。
三、未能解决何为“从业人员”定义的老问题
另一个新安全生产法未能解决的定义问题则是“从业人员”,即在新安全生产法中出于受保护的核心地位的“从业人员”,究竟指的是企业的哪些工作人员。
显然,对于生产经营企业而言,一位每日安坐办公室,仅从技术角度提出专业意见(很多专业意见甚至和一线的生产经营无关)但从不“下井”的专家顾问,和需要日复一日“下井”工作的一线工作人员,都属于广义的“从业人员”的范畴。但显然,针对前者,无论是其可能面对的来自于生产的风险,还是其应当受到的以落实“安全生产”为目的的各项保护、帮扶措施,正常情况下,都要远远小于后者。
而不对不同的“从业人员”做出定义和区分,笼统将其视为“从业人员”,既不利于企业的专业化管理(例如,以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为例,其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若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区分,那么一家拥有100名全部是做案头工作的文员的企业,需要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一家拥有99名一线生产工人的企业,却只需要设置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可),也不利于“好钢用在刀刃上”,为一线或可能参与一线工作的工作人员提供最佳保护,甚至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因此,针对专业分工,以及更加细化的“从业人员”定义,新安全生产法同样存在可以改进的空间。
- 原标题:腓特烈:诚意十足,细节待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评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 李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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