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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柏华: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就美国公司直升机产品责任判决申请美国法院执行案
关键字: 湖北葛洲坝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司法管辖权互惠案件民事诉讼法程序拖延司法文书【武汉市中院近日审结一起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案件,该案系中国法院首次依照互惠原则认可美国法院商事判决效力的案件。此审结涉及到“互惠原则”的争议性,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很多网友关心“我们的判决,他们认不认”。其实,早在六年前就已经有了这样的先例,此案也是美国少有的承认外国司法判决的案子。本文节选自复旦法学教授龚柏华主编《新近中美经贸法律纠纷案例评析》一书,以兹参照。】
2011年3月29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裁定,同意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执行针对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的判决,要求美国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直升机产品坠毁而给中方造成的损失。 该案从1995年起诉到2011年拿到赔偿款先后16年之久。本案中涉及如何运用国际条约和美国法律在美国送达中国法院判决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案作为首个获得美国法院认可并予以执行的中国判决,对中国企业在类似的涉及美国企业的诉讼有借鉴意义。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中第一原告是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是一家位于中国湖北省宜昌市的企业;第二原告是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是一家位于中国湖北省宜昌市的企业。被告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宾逊公司”)是一家主要业务位于美国加州的企业。
1994年3月22日,三联公司为开发旅游项目,向罗宾逊公司购买一架R-44型直升机。飞机组装好试运行的第一天就坠入重庆丰都境内的长江主航道,造成3名游客死亡,飞行员受伤。
1995年3月14日,平湖公司与三联公司的前身(联合实业公司)向美国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理中国葛洲坝联合实业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加州法院诉讼”)。原告主张,罗宾逊公司设计并制造的一架R-44型直升机,于1994年3月22日坠入中国长江,依据疏忽、严格责任和违反默示担保义务,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罗宾逊公司根据“不方便管辖原则”要求法院终止或驳回该诉讼,认为因为中国拥有独立的司法制度,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且中国法院会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所以中国法院是受理该案的方便法院。罗宾逊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中国,对事故的调查者是中国民航总局,罗宾逊公司同意将该案提交中国合适的法院审理,要求推迟加州法院诉讼未决期间的时效,并遵守中国法院做出的最终判决。该动议得到了批准,加州法院诉讼由此终止。
三联公司向湖北省高院起诉,省高院认为,三联公司与罗宾逊公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不予受理。三联公司又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表明中国没有合适的法院受理。但加州联邦地区法院没有采纳,维持中止诉讼的裁定。
1998年12月,三联公司向瑞典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员认为,三联公司并未与罗宾逊公司直接签订包含约定仲裁条款的买卖合同,而是和其代理商签订的,因此仲裁院没有管辖权,驳回申请,但仲裁院指出,三联公司可以向中国法院提出诉讼。
2001年1月14日,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向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省高院”)对罗宾逊公司提起诉讼 [①] (以下简称“中国法院诉讼”),根据1994年3月22日发生的直升机坠入长江的事故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4年2月17日,罗宾逊公司收到传票、起诉书副本、出庭通知和中国法院诉讼的其他案件文书,被要求于2004年3月25日上午9点参加湖北省高院庭审或听证。中国法院诉讼的送达和通知反馈了以下事实:
(1)2004年2月17日,送达人员在与Elizabeth Rougeau交谈后,将文书留给了罗宾逊公司加州总部的前台接待人员。Elizabeth Rougeau是罗宾逊公司的雇员,还是公司法律顾问、首席财务官Tim Goetz的行政助理。
(2)Rougeau女士解释说,送达人员如果愿意,可以将文书留给接待人员。
(3)文书被放进了Goetz先生在前台的收件箱。这些文书由Rougeau女士收集,并由她在同一天取走(2004年2月17日),她然后将文书放在Goetz先生的桌上。
(4)Goetz先生看了放在他桌上的英文版本文书,并在2004年2月确知中国法院诉讼以及该诉讼的庭审或听证定在2004年3月25日。Goetz先生将收到的文书副本寄发给在香港的代理律师和罗宾逊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对方告知Goetz先生,将会派代表出席庭审或听证。由于不是案件当事方,代表被禁止参加听证。
(5)送达人员通过美国司法部的国际司法协助处完成送达,回到湖北省高院,送达回证表明,送达过程符合1967年4月24日通过的《海牙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②] 。
(6)美国和中国都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 [③] 。
2004年3月25日,湖北省高院就该案进行了开庭。罗宾逊公司并未出庭,也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方式参与庭审或要求庭审延期。庭审中,法院三人合议庭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以及法院自行收集的大量证据。
2004年12月10日,湖北省高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事故是由罗宾逊公司设计制造的R-44型直升机的产品瑕疵造成的,支持原告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联公司从罗宾逊公司获得261,000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其中包括从1993年3月23日(后修改为事故发生后一天)以来的利息。三联公司还获得额外经济损失赔偿金628,463.56美元,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事故发生后一天。罗宾逊公司还被要求在中国判决生效后的15天内补偿三联公司律师费用,总计金额37,000美元。
平湖公司获得罗宾逊公司总额15,083,1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1994年9月26日起算(平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被中国政府强令中止营业的日期)。对平湖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期间从1994年9月26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中国法院判决否定了平湖公司要求赔偿1996和1997年经济损失的主张,还否定了该公司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罗宾逊公司未对属人管辖权或送达程序的充分性提出异议,也未对中国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2005年4月20日,罗宾逊公司收到中文和英文译本的中国法院判决书。
2005年5月11日,Goetz先生致函中国司法部,对中国法院判决提出反对意见,但他并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要求延长提出上诉的期限。
2006年3月16日,湖北省高院做出民事决定书,对判决中三联公司赔偿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1993年3月23日改为1994年3月23日,并在决定书英文译本中注明“存在需要修改的笔误”。
2006年3月24日,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按照依据原《加州民事诉讼法》第1713-1713.8条制定的《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UFMJRA) [④] 向美国加州法院提出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诉请。
2007年3月22日,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以诉讼在中国法院提起时已经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支持被告的即决判决。
2008年7月22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本案做出裁定 [⑤] ,认定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向罗宾逊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为时效法所禁止。裁定认为,罗宾逊公司同意推迟时效可以作为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的理由,因此加州法院审判的终止是适当的,同时,“也没有任何根据认为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会违反加州当地的公共秩序”。
2009年7月22日,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做出裁决,同意三联公司请求执行针对美国罗宾逊公司的判决,要求美国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直升机产品坠毁而给中方造成的损失。 [⑥]
2009年10月,罗宾逊公司提起上诉。
2011年3月29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裁定,认定罗宾逊公司曾经做出不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承诺,如今其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支持中国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主张。 [⑦]
2011年6月,中国三联公司拿到罗宾逊公司本息总计650万美元的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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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武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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